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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167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臻华,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唐臻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唐臻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具备以下从轻、减轻情节:第一,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第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在尚未收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良好;第三,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第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5月3日晚上,在海安县城东镇沿海大市场C区某酒楼内,酒后无故殴打高某,致高某受伤。海安县公安局民警夏某甲、夏某乙及辅警陈某接报警到场处警时,被告人张某无故抢摔民警夏某甲的充电宝,并对民警夏某甲、夏某乙及辅警陈某拳打脚踢,致夏某甲、夏某乙、陈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阻碍了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经鉴定,夏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天,被告人张某被送往医院醒酒。次日,海安县公安局依法传唤被告人张某到案。经讯问,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甲、夏某乙、陈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储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物证充电宝一个,书证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门诊病历、伤情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酒店监控录像、执法仪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系案发次日被公安民警从其工作单位带至城东派出所,且在第一次对其询问时,其陈述对于当晚发生的事情“不清楚”,在向其播放了处警录像之后,其才对殴打公安民警等行为予以承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能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对其犯罪事实亦未能主动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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