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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126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甲于2015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至康某乙经营的海安县李堡镇包场路某手机大卖场连锁店(以下简称某手机店),钻门缝入室,窃得店内营业款人民币8210元、“苹果”牌5S型手机和“三星”牌手机各2部、“大华”牌硬盘录像机1台。后其将所窃得的硬盘录像机丢弃,将窃得的手机分别出售给汤某和秦某。经鉴定,涉案手机及硬盘录像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0157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8367元。
案发当天,被害人康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民警通过现场勘查和技术比对,发现被告人康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5年5月27日将其抓获归案。经讯问,被告人康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供述其作案时上身着“Playboy”牌黑色羽绒服,下身着“Jiantailang”牌黑色牛仔裤。2015年6月9日,海安县公安局将从被告人康某甲处扣押的羽绒服、牛仔裤拿至某手机店进行侦查实验,证实与案发当天监控录像情况相符。
海安县公安局另扣押并暂存被告人康某甲作案时所穿的黑色皮鞋1双以及从证人汤某处扣押的“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60元)。
另查明,被告人康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乙的陈述,证人缪某、郭某、汤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扣押的“三星”牌手机及手机盒(照片),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检查及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某手机连锁卖场受理单日报统计结果、手机库存账本、采购进货单、批发订单等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汤某、秦某提供的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康某乙;责令被告人康某甲退赔被害人康某乙人民币一万七千零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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