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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18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4月13日中午,饮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从启东市惠萍镇临河村家中出发,途经苏336线至启东市汇龙镇紫薇路,沿紫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薇路公园路路口时被交警查获并带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倪某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行驶路线图、提取血样决定书及登记表,摩托车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闫丽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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