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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17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2月23日18时许,饮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从启东市东海镇云翔村邵红新家出发,沿东海镇清泉四路向西行驶至东惠线,沿东惠线向南行驶至苏336省道,沿苏336省道向西行驶至惠萍镇大同路口后向南转弯,后沿东惠线继续向南行驶至30Km+45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被害人周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周某头皮外伤、被告人赵某头皮挫裂并流血昏迷,群众见状后报警。120救护车赶至现场后将双方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救治,民警委托医护人员对被告人赵某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6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顾某、王某、沈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路线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病历材料,收条,被告人赵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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