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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20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渔民。曾因嫖娼,于1998年3月1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曾因赌博,先后于2001年10月12日、2009年4月28日、2010年1月15日分别被启东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饮酒后驾驶报废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于2013年10月2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千零五十元,并被南通市公安局吊销驾驶证。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12时55许,被告人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从启东市吕四港镇鼎泰海鲜精品水产门市出发,沿水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闸路,沿港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闸路段时被交警查获,后被带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5年3月20日,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3mg/100ml。被告人蒋某不服,于同年3月24日,申请重新鉴定。同年4月16日,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重新鉴定,被告人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
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吴某、潘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行驶路线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车辆信息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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