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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18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南通汽运集团(启东)分公司站务员。曾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06年10月2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范某饮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从启东市汇龙镇棒棒堂KTV出发,沿人民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江海路,沿江海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如家酒店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范某涉嫌酒后驾驶,将其带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范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启东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范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F×××××号汽车事故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80元、苏F×××××号汽车事故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70元。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与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决定书及登记表、行驶路线图,涉案车辆照片,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对其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醉酒后驾驶汽车在城镇繁华地段行驶,且酒精含量达183.9mg\100ml,行为危险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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