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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20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个体户。曾因盗窃,于1999年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童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挫掉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的无号牌已达报废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启东市惠萍镇其经营的鑫运华盛门业店出发,沿3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汇龙镇东郊加油站,加油后原路返回。21时许,被告人童某沿3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丁仓港桥路段时,撞上路沿石跌地,致童右肩锁关节脱位,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路人见状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童某受伤,遂联系救护车将其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救治,并委托医护人员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童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范某、陆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行驶路线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启东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相关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童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挫掉发动机号和车驾号的无号牌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归案后如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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