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58号(2)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能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退缴在启东市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驾飞
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
人民陪审员 汤慧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