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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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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10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工人。曾因吸毒,于2008年2月18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庄波,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庄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晚,潘春华(另案处理)与彭菊等人酒后一起至启东市吕四港镇莱博KTV的V05包厢唱歌。期间,因服务员离开包厢,潘春华要求该KTV工作人员被害人卢某予以寻找未果后,即扇打卢某耳光。该KTV经理被害人刘某获悉后至该包厢外与潘春华交涉。在此过程中,潘春华电话通知宋福军(另案处理)赶至莱博KTV。宋福军接到电话后纠集被告人李某跟随其至莱博KTV。当晚,被告人李某及宋福军在该KTV的V05包厢外走廊与被害人刘某、李从伟等人就卢某被打一事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某持匕首捅向李从伟致其裤裆划破,阴囊处皮肤擦伤出血。后被告人李某等人被劝进V05包厢,被害人刘某、卢某等人随即也进入该包厢,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及宋福军持匕首、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刘某等人,致刘某右大腿皮肤裂伤出血。被告人李某及宋福军逃离现场。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李从伟的损伤程度为不足轻微伤。
当晚,被告人李某在启东市吕四港镇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潘春华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74500元,赔偿被害人李从伟人民币4500元,赔偿被害人卢某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某及潘春华获得上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另案处理共同作案人潘春华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李从伟、卢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姜某、魏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吕四港镇莱博KTV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启东市公安局扣押的匕首等物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谅解协议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公然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害方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匕首1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驾飞
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
人民陪审员 黄丽历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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