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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18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载顾某从启东市吕四港镇东郊酒店出发,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区东路,后沿兴区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城路,沿鹤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蓝心阁KTV前与停泊在路边的被害人陈某乙的苏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擦,双方发生口角。交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李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启东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F×××××号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人民币1616元、苏E×××××号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陈某乙人民币3000元,获得陈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陈某甲、顾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行驶路线图、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辆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车辆照片等物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通公交物鉴(化)字(2015)0978号对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理化检验报告,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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