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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19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渔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启东市吕四港镇吕滨村袁某宅出发,沿吕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吕蒿路,沿吕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甲桥交叉路段时,与被害人彭某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被告人朱某倒地昏迷,头面部受伤、右侧第7肋骨骨折,被害人彭某见状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朱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朱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被害人彭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袁某、陆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行驶路线图、驾驶证查询信息、行驶证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车辆照片等物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属性认定证明,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通公交物鉴(化)字(2015)1124号对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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