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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19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别名路涛,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栋,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顾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施某饮酒后至启东市寅阳镇寅南村十二组寅江路刘某乙经营的伟卫电动车专卖店闲聊。15时许,被告人施某至与该店相连的被害人吴某、刘某甲夫妇经营的经销店购买啤酒,误认为对方不找零,心生不快,遂持榔头砸碎该店门玻璃。被害人刘某甲即报警并与被告人施某理论。被告人施某扬言恐吓并拧开店内液化气钢瓶阀门,用打火机点燃液化气,在场的被害人张某乙见状上前阻止未及,致额部、左前臂烧伤。火势迅速蔓延,引燃了被害人刘某甲店内的电器、日常百货、电瓶车、门窗玻璃等财物及被害人刘某乙门市的电瓶车轮胎、座垫等财物。群众见状即上前灭火,被告人施某见火势凶猛心生害怕,打电话报警后冲进店内将燃烧的液化气钢瓶拎出扔进西侧河内,并与群众及消防人员、民警合力将火扑灭。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甲门市被烧毁的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0956元、被害人刘某乙门市被烧毁的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68元。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施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门店在一幢坐东朝西的二层六底楼房的底楼,底楼前半部分系彩钢结构,后半部分是砖混结构,二楼系彩钢结构,供人住宿。该楼北侧、东侧、南侧均有房屋。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甲、俞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刘某甲、吴某、张某乙、刘某乙的陈述笔录,榔头及液化气钢瓶照片等物证,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受灾房屋布局情况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提供及出具的财物损失清单、修理票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施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而放火恐吓,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某在放火后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扩大,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放火罪属危险犯,被告人施某点燃液化气后,被害人店内物品随即起火并独立燃烧,且火势凶猛,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的放火犯罪已经既遂,依法不构成犯罪中止,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某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施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雪松
代理审判员 史 峥
人民陪审员 成剑彬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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