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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13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
辩护人宋健,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于2014年11月16日至22日期间,先后3次在启东市汇龙镇庆余村八组其租用的民房内容留鲁某、周某甲、王艳茹、黄老虎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施某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的第3节中,被告人施某容留周某甲吸食毒品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施某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施某先后3次在启东市汇龙镇庆余村八组其租用的民房内容留鲁某、周某甲、王艳茹、黄老虎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施某于2014年11月16日晚,在启东市汇龙镇庆余村八组其租用的民房内容留鲁某、周某甲、王艳茹、黄老虎吸食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施某于2014年11月20日晚,在启东市汇龙镇庆余村八组其租用的民房内容留鲁某、周某甲、王艳茹、黄老虎吸食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施某于2014年11月22日晚,在启东市汇龙镇庆余村八组其租用的民房内容留鲁某、周某甲、王艳茹、黄老虎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施某于2015年1月7日在启东市南阳镇被民警抓获,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鲁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及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施某及证人鲁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毒品、冰壶等物证照片,租房协议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施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第3节中容留周某甲吸食毒品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2014年11月22日晚,周某甲在被告人施某租住的平房内吸食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施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鲁某的证言以及周某甲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施某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丽丽
代理审判员  史 峥
人民陪审员  沙亚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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