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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17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个体养殖户。曾因寻衅滋事、殴打他人,于1993年10月被启东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百五十元;曾因赌博,于2008年3月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赌博,于2015年2月2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于1995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启东市近海镇海界村八组棋牌室与陈某乙等人赌博,期间陈某乙因分钱之事与被告人徐某等人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揪扭。在揪扭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用拳头击打陈头面部,致陈面部受伤。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鼻骨骨折、右踇趾甲床出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陈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郁某、王某、张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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