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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154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康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于2015年4月13日21时5分左右,驾驶超载且制动不合格的苏×××××××号变形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县角斜镇角斜村2组T型路口左转弯向西行驶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所驾车辆前部与亦经该路口由北向南行驶的申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擦,致申某跌倒当场死亡。
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康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过磅证明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接处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驾驶超载且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康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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