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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130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6月19日、26日,先后两次至位于海安县城东镇南阳村10组的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钻铁栅栏、爬窗户进入该公司仓库,窃得铜带、铜排合计60.35千克,销赃得款人民币1890元。经鉴定,涉案铜带、铜排价值合计人民币2842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7月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县公安局扣押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付某、郝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扣押的铜排、铜带(照片),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有同种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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