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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160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国平,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浦冬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杨国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且被告人非全部责任;2.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4.被告人无前科劣迹;5.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12月19日8时10分左右,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221省道由西向东行经30公里+670米地段交叉路口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所驾客车前部左侧与亦经该地段由北向南行驶的林某甲所驾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林某甲受伤。林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1日死亡。
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乙、吴某乙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接处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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