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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164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浦冬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吉某于2015年3月3日13时23分左右,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沿海安县313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农场地段,再沿农场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场场部门前地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吉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吉某如实供述了醉酒驾车的事实。
另查明,本案中案发地段系农村四级公路。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缪某、周某的证言,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酒精检测单据、行驶路线图、短信截图、江苏省国营海安农场出具的证明、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查录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吉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许晓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陈 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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