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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162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于2015年4月17日13时55分左右,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苏F×××××号摩托车,沿海安县李堡镇包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镇南路交叉路口时,所驾车辆与在该地段等候信号灯的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某跌倒,右肘部软组织伤。经周围群众报警,被告人卢某被处警民警查获。
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卢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如实供述了醉酒驾车的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缪某的证言,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单据、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路线图、发破案经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卢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许晓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陈 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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