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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119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浦冬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甲于2015年3月22日18时许,在海安县海安镇人民中路某牛仔裤店试衣间内,乘隙窃得黄某放置在该试衣间的牛仔裤口袋内的苹果6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40元。
案发后,被害人报警。海安县公安局经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发现嫌疑人,于2015年4月14日发现该可疑女子,并将其抓获,经查证,该女子为被告人于某甲。归案后,被告人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于某乙的证言,书证手机包装盒、收条、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于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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