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二初字第0073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农民。曾因赌博,于2010年12月2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冒爱红,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冒爱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辩护人冒爱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蔡某系初犯,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3月至11月间,以虚构的单位和身份,假意与被害人签订汽车销售或租赁合同,骗得购车款或将租赁的汽车质押,先后诈骗作案7起,骗得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购车款合计人民币213000元,骗得某汽车租赁公司轿车1辆。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9661元,款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42661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3月24日,虚构海安安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员工的身份,以优惠条件为诱饵,假意与徐某甲签订汽车销售合同,骗得徐某甲购车款人民币70000元,后经被害人徐某甲索要,被告人蔡某退还人民币50000元。
2.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7月29日,虚构海安安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员工的身份,以优惠条件为诱饵,假意与徐某乙签订汽车销售合同,骗得徐某乙购车款人民币78000元。
3.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8月23日,虚构海安安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员工的身份,以优惠条件为诱饵,假意与许某签订汽车销售合同,骗得储某购车款人民币93000元,后经被害人许某、储某索要,被告人蔡某退还人民币60000元。
4.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10月1日,虚构海安安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员工的身份,以优惠条件为诱饵,假意与胡某签订汽车销售合同,骗得胡某购车款人民币36000元。
5.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11月5日,虚构海安安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员工的身份,以优惠条件为诱饵,假意与康某签订汽车销售合同,骗得康某购车款人民币36000元。
6.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11月9日,虚构海安安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员工的身份,以优惠条件为诱饵,假意与吉某签订汽车销售合同,骗得吉某购车款10000元。
7.被告人蔡某于2012年6月4日,与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用丰田轿车一辆,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蔡某将该车质押给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4年10月由被害人曹某自行追回。经鉴定,该轿车价值人民币29661元。
2014年10月31日,被害人储某向海安县公安局报案称:其被蔡某以购车为名骗走人民币33000元。海安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7日立案侦查,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蔡某被上海市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亲属代为赔偿了上述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徐某乙、储某、胡某、康某、吉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储某、胡某、康某、吉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卢某、唐某等人的证言,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银行凭证、汽车销售合同等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或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蔡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冒爱红所提“对被告人蔡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实施诈骗七起,且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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