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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112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间,为牟取利益,在明知黄某、曹某(均另案处理)以寻找老年人结婚为名,诈骗他人钱财的情况下,仍应黄某要求,由曹某假扮介绍人,其假扮黄某的哥哥,配合编造黄某需要看病、偿还债务等谎言,先后参与诈骗作案9次,骗得代某、缪某人民币合计20000元,被告人王某从中实际分得人民币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间,在黄某指使下,假扮其哥哥,配合编造黄某需要看病、偿还债务等谎言,先后5次骗得代某人民币13000元。
2.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初至5月间,在黄某指使下,假扮其哥哥,配合编造黄某需要看病等谎言,先后4次骗得缪某人民币7000元。
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并于当日将被告人黄某抓获,被告人黄某归案后交代了其伙同王某等人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公安机关遂对被告人王某上网追逃。2015年5月26日泰兴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经讯问,其如实交代了上述伙同他人诈骗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黄某、曹某的供述,被害人代某、缪某的陈述,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诈骗且诈骗对象系老年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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