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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153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江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于2014年10月25日12时40分左右,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海安县海安镇宁海北路路东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起步行驶过程中,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力,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亦经该地段由南向北行驶的殷某甲所驾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致殷某甲跌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31日死亡。
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殷某乙、熊某、邓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勘验检验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接处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江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江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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