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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157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业务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浦冬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2月16日8时58分左右,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经海安县墩头镇墩头路交叉路口南侧地段时,因行经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亦经该地段由西东行驶的李某丙所驾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李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委托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李某乙、曹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勘验检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和解协议书、收条、民事判决书、接处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委托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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