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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102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成然,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康成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没有意见。
辩护人康成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受俞某委托至无锡代收货款承兑汇票2张,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5万元。嗣后,被告人张某谎称上述承兑汇票遗失,并陪同俞某办理了相关挂失手续。同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隐瞒承兑汇票被挂失止付的真相,将承兑汇票交与陈某兑现,骗得陈现金人民币14.55万元。
2015年2月1日,被害人陈某向海安县公安局报案,称被告人张某找其承兑两张承兑汇票已被挂失止付,其被骗人民币14.55万元。海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上网追逃,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俞某、宋某、吕某等人的证言,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承兑汇票、收条、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诈骗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等,可对其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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