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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156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4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5月8日23时3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客车,从海安县李堡镇南通瑞力机床厂出发,沿原2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堡镇李西村15组地段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潘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潘某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周某明知对方报警,仍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的事实。
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周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3mg/100ml。
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与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孙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济赔偿凭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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