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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87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浦冬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储某甲于2014年11月27日7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原2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西场村21组地段时,所驾车辆与亦经该地段同向步行的吴某甲发生碰撞,致双方跌倒受伤,吴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储某甲驾车逃离现场,于次日被查获。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储某甲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储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储某甲于2014年11月27日7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孙子储某乙,沿原2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西场村21组地段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力,所驾车辆与亦经该地段同向步行的吴某甲发生碰撞,致双方跌倒受伤,吴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储某甲驾车逃离现场,次日被海安县公安局查获。
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储某甲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完毕义务,同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吴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储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同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储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等,可对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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