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安刑二初字第0108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未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5月至8月间,至海安县曲塘镇,采取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手机、眼镜、伞等物品。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527元,款物合计人民币2727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5月24日凌晨,至海安县曲塘镇人民中路某号汪某乙家,攀爬落水管入院,推门入室,窃得苹果4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
2.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至海安县曲塘镇人民中路某号李某的租住屋,翻墙入院、推门入室,窃得内衣1套(未能估价)。
3.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至海安县曲塘镇人民中路某号景某家,翻窗入室,窃得手机SIM卡2张、洗发水1瓶(均未能估价);窃得租住于该处的徐某的现金人民币700元及内衣1套(未能估价)。
4.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6月22日凌晨,至海安县曲塘镇人民中路某号江某的租住屋,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及天时达牌手机1部、眼镜1副、伞1把等物品。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327元。
5.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8月3日凌晨,至海安县曲塘镇人民中路某号夏某家,翻墙入院,撞碎门玻璃欲入室行窃,因被人发现而未能得逞,后欲逃跑时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经公安民警讯问,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海安县公安局扣押苹果4S手机1部、天时达手机1部,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汪某乙、江某;另扣押作案工具手电筒1只。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其余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乙、江某、夏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汪某甲、于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海安县公安局扣押的手机、眼镜、伞等物品(照片),书证出生医学证明、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收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