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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108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未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5月至8月间,至海安县曲塘镇,采取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手机、眼镜、伞等物品。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527元,款物合计人民币2727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5月24日凌晨,至海安县曲塘镇人民中路某号汪某乙家,攀爬落水管入院,推门入室,窃得苹果4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
2.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至海安县曲塘镇人民中路某号李某的租住屋,翻墙入院、推门入室,窃得内衣1套(未能估价)。
3.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至海安县曲塘镇人民中路某号景某家,翻窗入室,窃得手机SIM卡2张、洗发水1瓶(均未能估价);窃得租住于该处的徐某的现金人民币700元及内衣1套(未能估价)。
4.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6月22日凌晨,至海安县曲塘镇人民中路某号江某的租住屋,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及天时达牌手机1部、眼镜1副、伞1把等物品。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327元。
5.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8月3日凌晨,至海安县曲塘镇人民中路某号夏某家,翻墙入院,撞碎门玻璃欲入室行窃,因被人发现而未能得逞,后欲逃跑时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经公安民警讯问,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海安县公安局扣押苹果4S手机1部、天时达手机1部,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汪某乙、江某;另扣押作案工具手电筒1只。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其余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乙、江某、夏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汪某甲、于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海安县公安局扣押的手机、眼镜、伞等物品(照片),书证出生医学证明、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收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卢雨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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