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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142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浦冬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2月8日2时58分左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右前大灯无效)的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县李堡镇李灶村4组地段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亦经该地段在其前方步行的吴某发生碰撞,致吴某当场死亡。
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民事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接处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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