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安刑初字第0151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浦冬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于2015年2月22日23时许,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海安县李堡镇李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西村27组地段时,因未能有效控制车辆,所驾车辆掉入路边沟渠中,致本人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委托他人报警,海安县公安局民警赶赴现场时,被告人仍停留在现场,并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许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4.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余某、范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发破案经过、海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病情鉴定表、病情证明书、海安县李堡镇李西村村委会出具的道路证明,事故现场及提取血样录像光盘,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报警,停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