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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130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玉文,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钱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13日6时25分左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汽车沿海安县208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白甸镇刘季村季舍8组地段,所驾车辆与季某甲发生碰撞,致季某甲跌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社会危害性;5.被告人王某此次犯罪属于过失犯罪,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13日6时25分左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汽车沿海安县208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白甸镇刘季村季舍8组地段,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所驾车辆右前部与该地段同方向步行的季某甲发生碰撞,致季某甲跌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苏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所驾电动汽车属于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案发当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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