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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150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经海安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捷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2月20日14时左右,驾驶苏F×××××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海安县城区龙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光西路交叉路口,因未注意观察,未能确保安全,所驾车辆右侧与沿海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某所驾电动三轮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致杨某受伤,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
案发当时,海安县公安局接到被告人周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处警。被告人周某滞留现场等候处理,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同时查明,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患原发性肝癌,目前仍需正常服药、定期复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管某甲、管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小型汽车信息单、机动车保险单、被害人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判决书、被告人病历,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勘验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身体状况及监管条件,可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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