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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82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玉文,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及其辩护人钱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史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15年1月20日19时55分左右,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沿海安县海仇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镇隆政村21组地段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所驾车辆与朱某甲所驾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朱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后,被告人史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史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史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钱玉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史某甲犯罪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史某甲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史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社会危害性;5.被告人史某甲此次犯罪属于过失犯罪,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甲于2015年1月20日19时55分左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沿海安县海仇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镇隆政村21组地段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所驾车辆右侧保险杠与亦经该地段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朱某甲所驾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致朱某甲当场死亡。
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案发当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乙、史某乙、崔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尸体检验报告、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史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甲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史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史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家定
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
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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