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安刑初字第0148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职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海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进玲,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进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进玲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5.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8月11日上午,驾驶沪D×××××号重型普通货车,从上海某建材经营部装载家俱运往海安县大公镇工业园区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厂区办公楼。当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该车由东向西驶入该办公楼一楼门廊下时,因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所驾车辆左侧与在此处搭建的脚手架发生碰刮,致在脚手架上施工的吴某坠落并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被害方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孙某、陆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分析意见、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