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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106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储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储某甲于2015年1月3日至3月15日间,先后至海安县城东镇、李堡镇等地,采用撬门入室、撬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11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658元及香烟、铜钱、卷尺等物品。经鉴定,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66.3元,款物合计人民币2624.3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储某甲于2015年1月3日晚,至海安县城东镇戚庄村一组王某甲家中,溜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
2.被告人储某甲于2015年1月28日晚,至海安县城东镇戚庄村一组王某甲家,撬门入室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3.被告人储某甲于2015年2月20日下午,至海安县李堡镇新建东路储某乙经营的杂货店内,乘隙窃得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1张。
4.被告人储某甲于2015年2月21日晚,至海安县李堡镇新建西路赵某经营的某商店内,乘隙窃得碗1只,内有人民币52元。
5.被告人储某甲于2015年3月10日晚,至海安县城东镇戚庄村一组王某甲家,撬门入室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6.被告人储某甲于2015年3月13日晚,至海安县城东镇爱凌村七组储某丙家中,推门入室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7.被告人储某甲于2015年3月13日晚,至海安县李堡镇蒋庄村九组张某家,撬窗入室,窃得中华民国铜钱1枚、宽永通宝铜币1枚、光绪元宝铜元4枚、无名铜元2枚,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208元。
8.被告人储某甲于2015年3月中旬某日晚,至海安县李堡镇蒋庄村二十一组王某乙家,撬门入室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9.被告人储某甲于2015年3月14日晚,至海安县李堡镇杨庄村九组杨某家,撬窗入室,窃得钢卷尺1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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