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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104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葛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丁某、葛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丁某、葛某购得1辆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苏F×××××,核定载客25人。2013年4月,为使该车少缴高速公路通行费并快捷通过收费站,被告人丁某通过他人伪造了一本核定载客19人的行驶证,后授意被告人葛某持该行驶证至江苏宁靖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海安南收费站(以下简称海安南收费站),为该车办理了江苏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苏通卡(ETC专用卡,卡号32×××70)。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丁某、葛某将该车租赁给他人或自行使用,先后446次以上述ETC卡自动缴费,进出高速公路收费站,偷逃通行费合计人民币14228.62元。
2014年12月,海安南收费站经排查发现二被告人利用上述手段偷逃通行费,多次告知其补缴相关费用,二被告人拒绝缴纳。2015年1月20日,海安南收费站工作人员至公安机关控告二被告人偷逃通行费,海安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并依法传唤二被告人到案。经讯问,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向江苏宁靖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退赔了人民币14228.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的证言,物证扣押的苏通卡(照片),书证江苏高速公路联网营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通行费统计表、江苏联网高速公路ETC收费业务办理申请表、章程、电子标签使用协议、开征车辆通行费通知、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关于调整全省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政策的通知、海安某汽车租赁服务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机动车档案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追交证明、发票、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葛某诈骗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赔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二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
据此,对二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丁某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葛某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葛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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