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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144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无业。曾因赌博,分别于2010年3月26日、2012年3月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百元、二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9月1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3月1日、12月18日、2015年3月1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4年12月2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5年3月2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5月至7月间,先后3次分别容留李某、杨某、赵某等人,在其位于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东村某排某号的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本人均参与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容留李某、杨某、赵某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
2.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6、7月份的一天,容留吴某、刘某、翟某、朱某等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
3.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6、7月份的一天,容留李某、杨某、吴某等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
2014年12月15日,海安县公安局在查处翟某吸毒案时,发现黄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黄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满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黄某如实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10年3月26日、2012年3月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百元、二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9月1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3月1日、12月18日、2015年3月1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4年12月2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5年3月2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翟某、李某、杨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多次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许晓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丁 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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