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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118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傅大燕,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浦冬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傅大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顾某于2015年1月13日中午,驾驶制动失效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至海安县城东镇西场花苑南大门北侧时,遇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亦经过该地段,因采取措施不当,所驾车辆与王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某跌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后,被告人顾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检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责任分析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路面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顾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傅大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顾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顾某家庭困难,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早日对被害方进行赔偿,对家庭予以照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于2015年1月13日中午,驾驶制动失效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至海安县城东镇西场花苑南大门北侧时,遇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亦经过该地段,因采取措施不当,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王某的电动自行车右侧中部发生碰撞,致王某跌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海安县公安局进行责任分析,被告人顾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顾某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田某、乔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勘验检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案件责任分析意见、海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民事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发破案经过,视听资料路面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顾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驾驶制动无效的电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谭成德
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
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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