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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105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工人。曾因盗窃,分别于2002年12月5日、2003年6月26日被原姜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9年12月31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0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于2012年11月2日被原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释放,同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4月22日至5月6日间,至泰州市姜堰区、海安县南莫镇等地的彩票店及商店,先后盗窃作案3起,窃得丁某、唐某、季某人民币合计960元及十字绣、“云烟”香烟等物品。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86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82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4月22日12时许,至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姜官路某号丁某经营的中国福利彩票店内,窃得人民币650元。
2.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4月21日晚,至海安县南莫镇唐庄村18组唐某经营的商店内,窃得十字绣2幅、“云烟”香烟1包。经鉴定,十字绣价值合计人民币850元,香烟价值人民币1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860元。
3.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5月6日晚,至海安县南莫镇沙岗村18组季某经营的红红福利彩票店内,窃得人民币310元。
2015年4月22日,被害人唐某报警。海安县公安局经现场勘查提取到被告人王某的DNA,认定其有重大作案嫌疑。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于2015年5月9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刑事拘留,于同月12日将其移交给海安县公安局。经讯问,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县公安局扣押十字绣2幅,已发还相应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2年12月5日、2003年6月26日被原姜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9年12月31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0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于2012年11月2日被原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6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唐某、季某的陈述,证人蔺某的证言,物证海安县公安局扣押的十字绣(照片),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多次同种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丁某人民币六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唐某人民币十元,退赔被害人季某人民币三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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