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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145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于2015年4月20日晚21时许,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安县海安镇中坝路、长江路、东湖路,行驶至鑫缘茧丝绸股份有限公司南门东侧地段时,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经他人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处警发现被告人方某酒后驾驶汽车,遂将其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方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9mg/100ml。
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醉酒驾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谢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检测笔录及酒精检测单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路线图、道路监控截图、涉案车辆照片、发破案经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方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许晓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丁 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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