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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103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乙、田某(均已被判刑)经合谋,分别采取询问价格、试穿衣物的手段吸引被害人注意,并乘隙实施盗窃。于2014年3月9日至13日,先后至海安县、海门市等地的商铺,实施盗窃作案4起,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及苹果手机3部。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700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8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乙、田某于2014年3月9日13时左右,至海安县海安镇安达步行街史努比羽绒服专卖店,乘隙窃得杜某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800元。
2.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乙、田某于2014年3月9日15时30分左右,至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东路泰宁市场C区333号“卡哇伊”饰品店,乘隙窃得戎某的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
3.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乙、田某于2014年3月13日14时30分左右,至海门市步行街LOGO名品店,乘隙窃得孙某的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元。
4.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乙、田某于2014年3月13日16时30分左右,至海门市叠石桥家纺城,乘隙窃得朱某的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
被害人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份将刘某乙、田某抓获,并扣押赃物手机2部,已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朱某。刘某乙赔偿了被害人杜某、戎某的全部损失。2014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上网追逃。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患有右眼重症肌无力,上睑下垂病症。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已决犯刘某乙、田某的供述,被害人戎某、杜某、孙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陶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所盗手机的照片、手机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华山医院门诊病历、湖南省道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发破案经过,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九百元,余款人民币二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许晓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丁 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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