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安刑初字第0136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于2013年12月20日13时16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晋L×××××号轿车,沿海安县大公镇贲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公镇群益村13组地段时,先后与在该路段相向行驶的储某乙、马某所驾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储某乙跌倒受伤。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储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丁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116.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后于事发后2小时左右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储某乙、马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储某乙、马某的陈述,证人储某甲、殷某、钱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轻伤,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