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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140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职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浦冬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洪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于2015年1月13日17时30分左右,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原2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洋蛮河村17组地段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亦经该地段由南向北步行的谭某甲发生碰撞,致谭某甲跌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洪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委托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借条、保险公司理赔材料、和解协议书、接处警记录,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洪某委托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洪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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