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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135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于2015年2月13日22时许,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角斜镇周庄村17组地段时,因操作不当,致所驾车辆侧翻,公安机关民警至现场处警致案发。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毛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214.5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毛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甲、顾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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