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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100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15日至3月17日间,先后在海安县海安镇海化路8号西楹水岸小区内,乘隙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共计4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54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15日凌晨,至西楹水岸小区12幢与18幢楼房交界处的消防通道,乘隙窃得刘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天能牌电瓶1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4元。
2.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16日晚,至西楹水岸小区19幢过道,乘隙窃得王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天能牌电瓶1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元。
3.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17日晚,至西楹水岸小区12幢与18幢楼房交界处的消防通道,乘隙窃得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超威牌电瓶1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9元。
4.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17日晚,至西楹水岸小区12幢与18幢楼房交界处的消防通道,乘隙窃得胡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天能牌电瓶1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1元。
2015年4月14日,西楹水岸物业工作人员经调取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李某有盗窃电瓶的嫌疑,遂向海安县公安局报警。被告人李某于同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李某人民币1854元,均已发还相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王某、徐某、胡某的陈述,证人景某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且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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