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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87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明知“阿网、阿武”(身份不详)实施电话诈骗行为,仍根据授意,持二人事先交给的银行卡,帮助到银行ATM机取款交与二人。2014年12月3日至12月19日间,被告人朱某在广东省电白县的多家银行帮助取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从中分得人民币6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银行交易记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明知“阿网、阿武”(身份不详)实施电话诈骗,仍答应帮助至银行取诈骗款。被告人朱某事先从“阿网、阿武”处取得银行卡7张,后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9日间,被告人朱某根据“阿网、阿武”的指示,使用上述银行卡在广东省电白县的多家银行取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从中分得人民币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2月4日,帮助提取李某乙从上海市的银行汇入的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2月7日,帮助提取于某从上海市的银行汇入的人民币8000元。
3.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2月17日,帮助提取刘某从江苏省江阴市的银行汇入的人民币5000元。
4.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2月19日,帮助提取李某甲从江苏省海安县的银行汇入的人民币7000元。
被害人李某甲于2014年12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于当日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并于2014年12月20日将被告人朱某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后于同月31日将被告人朱某移交海安县公安局。经讯问,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海安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朱某人民币206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7000元。余款人民币13600元暂存于海安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交易凭证、中山市公安局提供的案件材料复印件、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视听资料银行ATM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多次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元,由海安县公安局发还相应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被害人李某乙、于某、刘某合计人民币九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家定
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
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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