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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87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明知“阿网、阿武”(身份不详)实施电话诈骗行为,仍根据授意,持二人事先交给的银行卡,帮助到银行ATM机取款交与二人。2014年12月3日至12月19日间,被告人朱某在广东省电白县的多家银行帮助取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从中分得人民币6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银行交易记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明知“阿网、阿武”(身份不详)实施电话诈骗,仍答应帮助至银行取诈骗款。被告人朱某事先从“阿网、阿武”处取得银行卡7张,后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9日间,被告人朱某根据“阿网、阿武”的指示,使用上述银行卡在广东省电白县的多家银行取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从中分得人民币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2月4日,帮助提取李某乙从上海市的银行汇入的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2月7日,帮助提取于某从上海市的银行汇入的人民币8000元。
3.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2月17日,帮助提取刘某从江苏省江阴市的银行汇入的人民币5000元。
4.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2月19日,帮助提取李某甲从江苏省海安县的银行汇入的人民币7000元。
被害人李某甲于2014年12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于当日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并于2014年12月20日将被告人朱某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后于同月31日将被告人朱某移交海安县公安局。经讯问,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海安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朱某人民币206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7000元。余款人民币13600元暂存于海安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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