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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146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6月1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3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二百七十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3月5日13时13分许,持停止使用的驾驶证,酒后驾驶已达强制报废期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沿海安县313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莫镇沙岗村20组地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85.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6月1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3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二百七十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史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悔过书、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仍不知悔改,且持停止使用的驾驶证驾驶已达强制报废期的机动车,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有前科,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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