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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134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军妹,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杨军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周某的主观罪过较轻。2.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已经和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1月2日5时50分左右,驾驶苏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海安县南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城东镇堑南村二十四组地段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所驾车辆车厢下左前角与亦经该地段由东向西行驶的胡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致胡某甲跌倒受伤。胡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驾车逃离现场。
被害人家属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周某有重大嫌疑,并电话通知周某,被告人经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交通肇事的事实。
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季某、胡某乙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病程记录单、死亡记录、抢救经过情况说明、户口注销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海安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系因具有事故后逃逸情节,而被认定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对其定罪处罚的,故不宜对逃逸情节做重复评价,应当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可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孙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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