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三中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XX汽摩配件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男,1970年12月5日生,XX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马某某。
辩护人曾艳,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马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徐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曾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3年9月间,被告单位XX公司在委托上海意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公司)从中国香港进口摩托车的过程中,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在明知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自行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向海关低价申报进口货物共计2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59,190.1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3月12日,在上海浦江海关缉私分局对XX公司进行调查时,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向海关提供XX公司向外商进口摩托车时的真实发票等材料,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月14日,XX公司向侦查机关交纳暂扣款50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海关交款通知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涉案货物报关的合同、发票、箱单、空运提单、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代理报关委托书,涉案货物真实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回单、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回单、境外汇款申请书,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人李甲、章某某、张某某、赵某、杜某某、李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和被告人马某某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359,190.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XX公司和马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XX公司和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马某某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本案偷逃税款已全部追回,被告单位还积极预缴罚金和部分违法所得,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本院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间,被告单位XX公司在委托意达公司从中国香港进口摩托车的过程中,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在明知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自行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海关核定,XX公司采用上述方法申报进口货物共计2票,偷逃应缴税额359,190.11元。2014年3月12日,在上海浦江海关缉私分局对XX公司进行调查时,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向海关提供XX公司向外商进口摩托车时的真实发票等材料,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月14日,XX公司向侦查机关交纳暂扣款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单位XX公司《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书证,与证人李甲、杜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XX公司的基本情况及马某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相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的书证、被告人马某某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证件,证明了马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2、侦查机关调取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涉案货物报关的《合同》、《发票》、《箱单》、《空运提单》、《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代理报关委托书》以及被告单位XX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真实《发票》等书证,能够和证人章某某、张某某、赵某、杜某某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单位XX公司及马某某在明知涉案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报关进口涉案货物的事实。
3、被告单位XX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回单》、意达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回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及被告人马某某提供的《境外汇款申请书》等书证,能够和证人李乙的证言以及马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XX公司委托意达公司向外商支付部分货款以及马某某使用本人及他人的个人外汇额度向外商支付差额货款的事实。
4、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了被告单位XX公司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等情况。
5、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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