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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三中刑初字第13号 (2)
  6、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海关交款通知书》等书证,证明被告单位XX公司在案发后向侦查机关交纳暂扣款50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359,190.11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作为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系以公司名义、为公司利益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故属单位犯罪,被告人应承担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时任被告单位XX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在接受海关缉私部门调查过程中主动提供涉案进口货物的真实发票,并如实供述XX公司和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XX公司和马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本案偷逃税款已全部追回,被告单位还积极预缴罚金和部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可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要求对马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汽摩配件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军伟
代理审判员 程亭亭
代理审判员 曹芬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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